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广州市邹某某、曾某某(己判决)夫妇处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德邦物流代扣结账的方式向邹某某、曾某某进购了85700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嘉峪关市、酒泉市的客户,销售金额达167972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4 月6 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东大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01191000854-F号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7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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