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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服饰,住南通市通州区**大厦**楼西侧写字楼(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311300892。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11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许可,明知他人所销售的品牌服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先后通过经营的店名为“**”的微店,销售给易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87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 的运动卫裤42条、拉链卫裤137条、针织棉夹克13件,销售给林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66659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BURBERRY” 、“ ”的卫衣90件,销售给姜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4483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KENZO”、“ ”的薄款羽绒服92件、连帽羽绒服22件,销售给孙某某、姜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71423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TOMMY HILFIGER”、“ ”的男士平角内裤205条,销售给徐某某、姜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8129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LACOSTE”、“ ”的 T恤123件,销售给易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9604元。

6.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 的休闲裤99件,销售给陈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18500元。

2019年5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大厦**层西侧房间内查获、扣押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为“ARMANI” 、“ ”、“ ”、“ ”、“ ”的夹克520件(货值人民币300560元)、羽绒服5件(货值人民币3135元)、衣服199件(货值人民币120395元)、裤子586条(货值人民币1640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BURBERRY” 、“ ”的T恤171件(货值人民币4104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KENZO”、“ ”羽绒服203件(货值人民币127281元)、单衣2件(货值人民币1210元)、袜子2双(赠品),假冒注册商标为“LACOSTE”、“ ”的 T恤322件(货值金额人民币772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 的短裤376条(货值人民币1052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PRADA”的T恤102件(货值人民币244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POLO PALPH LAUREN”、“ ”的T恤96件(货值人民币2304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TOMMY HILFIGER”、“ ”“TOMMY”的袜子1300双(赠品)。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饰共计货值人民币987781元。

当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另行扣押印有“BURBERRY”标识的吊牌210件、印有“KENZO”标识的吊牌信封20只;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苹果手机1部、“龙旋风”电脑主机1台、“COOLER MASTER”电脑主机2台、银色无标电脑主机3台。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服饰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销售订单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情况和意见、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代理委托书、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普拉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波罗/劳伦有限公司鉴定书,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求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书,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鉴定书、转委托书、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微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买家信息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易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乙、成某某、蔡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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