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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16年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商厦**层**号商铺期间,对外销售假冒GOYARD(高雅德)、RIMOWA(里莫瓦)、CHANEL(香奈儿)、PRADA(普拉达)、samsonite(新秀丽)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商品841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中777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35055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厦**层**商铺对外经营。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扣押的箱包的情况。

3、上海*甲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乙代理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扣押的商品中带有GOYARD、RIMOWA、CHANEL、PRADA、samsonite注册商标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甲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乙代理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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