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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精品烟酒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份**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本市拱墅区**路**号一层的**精品烟酒(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百货商行,负责人:陈某乙)。2018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陈某甲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向林某某(另案处理)采购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38万元,向张某丙(另案处理)采购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0.5万元;向梁某某采购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4.48万余元;向齐某某采购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0.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合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约1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杭州市拱墅区**路**号**烟酒内抓获陈某甲,民警从店内及浙JOC****号小型轿车上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3.49万元,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5.96万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湖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同案犯梁某某、张某丙、陈某甲等人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已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生权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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