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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中旬至今,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山市供热**收费站对面广场附近,以每条60元至65元左右的价格,分多次向张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南京炫赫门、雨花石、九五之尊等香烟共计1200余条,非法获利1万余元。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家中扣押香烟131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208条香烟为伪劣卷烟,1102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烟草1310条,价值人民币2179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案件移送函、前科劣迹证明等;

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劣香烟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妍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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