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深圳市龙华区**便利店,申请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9月12日。2020年8月以来,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假冒且伪劣卷烟,存放在龙岗区平湖街道花半里**广场地下一楼停车场的仓库、龙岗区平湖街道白银路**商行。2020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龙岗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上述两地查获疑似假冒且伪劣卷烟共计1857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857条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54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1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价格证明等;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且伪劣卷烟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理,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静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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