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诉刑诉〔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海安**饲料公司员工,出生地云南省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无烟草经营资质的人员,于2016年6月在明知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每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入816条软玉溪香烟,并通过物流公司运至海安,委托钱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条香烟人民币185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价款合计人民币150960元。其后,钱某某以每条197元的价格将816条软玉溪香烟销售完毕,并先后2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合计11万元,余款尚未结清。经抽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软玉溪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钱某某处扣押伪劣软玉溪卷烟316条;海安县烟草专卖局从顾某某处扣押伪劣软玉溪卷烟316条,本案扣押的全部软玉溪香烟均暂存于海安县烟草公司仓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软玉溪香烟等物证(照片);
2.考核记实手册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涛
2017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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