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街**街**号**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案人“飞哥”(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驶东风牌小车(车牌:粤S2****)将卷烟运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号地下停车场仓库,随后卸货并将卷烟搬进该仓库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芙蓉王牌卷烟992条(19.84万支),在仓库缴获云烟、利群、双喜、白沙、玉溪、南京、牡丹、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2701条(54.02万支),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台、卷烟激光扫码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82297元(其中992条芙蓉王牌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48000元、仓库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34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激光打码机、小汽车、手机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的卷烟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少兰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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