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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06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被某某。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本市谢岗镇大龙村金龙街一巷8号福民出租屋用于存放卷烟,并向谢岗镇内小店兜售并赚取差价。2019年8月8日13时许,烟草专卖局及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双喜、云烟、白沙等牌子卷烟一批(价值292260.48元)并抓获张某某。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烟草等物证一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卷,检察卷壹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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