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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楼**门**号201812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918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菜市场**号经营粮油店期间,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10袋,共150枚鸡蛋,对外予以销售,在购进该批次鸡蛋时,被告人张某某未向于某某索要相关的产地证明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2017年10月19日,受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鸡蛋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该批次鸡蛋含有强力霉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购进的鸡蛋没有合法来源和相关检验合格报告,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永亮

2019101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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