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镇**社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干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蓉晖、被害人干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害人干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昆山**五金有限公司2号车间内,对被告人张某某承接的该公司的布线工程进行搭设线槽、桥架施工,并在均未配戴安全带等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先后爬上3.6米高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脚手架上冒险作业,被告人张某某未制止被害人干某某不安全的作业行为,后被害人干某某从脚手架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干某某系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送被害人干某某至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镇昆山**五金有限公司8.1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制止被害人干某某不安全的作业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昆山**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等;
2. 证人郭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金冬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祁阳县**镇**社区**小区**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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