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汕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起重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社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汕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租用的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二期车间纵四跨南厂房内,在被害人顾某某(男,56周岁)的指挥下,操作起重机进行工形杆件吊运作业,将一工形杆件南北向竖立至水平胎架上。后被害人顾某某进入该工形杆件西侧将两对钢板钩西侧钩卸下并向南行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1-2010规定,在未得到被害人顾某某操作信号、未确认现场人员在安全区内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提升钢板钩,导致北侧钢板钩东侧钳口在上升过程中勾住工形杆件上顶板边缘,使工形杆件向西倾倒,将还未离开的被害人顾某某压倒,致被害人顾某某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头部、胸部、右上肢及双下肢遭受巨大外力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汕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4.1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纵四跨车间内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伯斌
检察官助理邹越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社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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