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幢**号,租住巴州区**大道**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氧电焊加工部”门市对一柴油箱进行焊补作业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导致该油箱爆炸,造成张某某及其学徒岳某某被大面积烧伤,后岳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巴中经开区6.23其他爆炸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租住处候审,(巴州区**大道**小区,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1份。
5 量刑建议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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