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52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10月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 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农用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出发,6时许到达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大路峁村刘家梁社一山沟内开始盗采煤炭,10时许盗采原煤窑口上方土石塌方将正在使用电镐刨炭的张某某压倒,并将正在张某某身后左侧捡炭的王某某掩埋。同日11时许张某某将王某某的上半身从塌方土石内刨出后,认为王某某已经死亡且其右小腿部被石块压住无法搬动,张某某用小石块掩盖住王某某身体后驾车离开现场,13时许回到位于沙圪堵镇的家中,21 时许到公安机关自首。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王某某刨出后,经准格尔旗公安局法医确定王某某已死亡。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死因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等部位,致挤压性窒息,脏器破裂以及多部位多发性骨折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岚
检察员:苏 蓉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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