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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江夏区**工程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江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市民关于本区**大道沿线污水漫溢的投诉件交至本区交通运输局处理,该局遂要求武汉**工程总公司处理上述问题,该公司又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实施清淤作业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大道地下排污管清淤作业项目现场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清淤作业工作交由无有限空间建设施工及劳务分包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武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又未按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公司进行技术交底,未督促和指导**公司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严格执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2019年9月23日,**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已判刑)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安排施工人员在本区**街道**大街进行污水井清淤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对清淤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当日开始施工后不久即离开现场。当日11时许,施工人员邓某某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便进入**大街**污水井内,数分钟后,其因在高浓度二氧化碳、甲烷等窒息性气体和氧含量较低的有限空间内清淤而窒息晕倒,附近的施工人员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发现后,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救,均晕倒在污水井内。后邓某某、陈某乙、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受伤住院。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监察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武汉**工程总公司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叶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4.事故调查报告;5.现场勘查报告;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洁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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