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的鄞州**厂的雨棚拆除工程,并雇佣小工进行拆除。2019年7月21日,张某某雇佣的小工谭某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登高进行拆除作业,当日15时50分许,因钢管架被架手架卡住,被告人张某某冒险作业扯拽钢管架引起脚手架晃动,致使站在架手架上的谭某某重心不稳而跌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并经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批准,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厂及张某某已经与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取得谅解。2020年9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民事裁定书等;
2.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
5.鄞州区应急管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等;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盘、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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