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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住**街道**居委会**委**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大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大连**果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制冷设备买卖协议》,**果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邢某某将拆除制冷设备工程口头发包给陈某某,2019年7月初,陈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于某某来**公司施工现场看活,并于现场口头制定了施工方案,指定张**为此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工人具体施工。2019年7月5日起,张某某和于某某带领另外两名力工王林军、李某某来到**公司对闲置冷库进行制冷管拆除工作。但在施工作业前未制定安全方案,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7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闲置冷冻储藏库内作业时,于某某站在高约3米左右的脚手架上用切割枪切割吊在冷冻储藏库棚顶的制冷管,在切割一个吊点时,吊在棚顶的制冷管突然整体脱落,将于某某从脚手架上砸落到地面。在切割过程中,张某某发现于某某冒险作业,对其提出口头制止,于某某未听从劝阻,继续作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等人立即将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7月16日,于某某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4日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连**果菜有限公司“7.10”物体打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结论。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为:现场负责人张某某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发现于某某冒险作业,只是口头制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作业。

2019年8月8日,陈某某和邢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广军
代理检察员:  朱  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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