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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90********,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呼和浩特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1日,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呼和浩特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注册了,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呼和浩特市**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对冬季游乐场进行修整,增设游乐设施,拟开设新的游乐项目。2018年5月31日18时50左右,张某某组织刘某某对一铁质框架体搬移过程中,铁质框架顶端与架空高压线(10kv)路发生触碰,导致该2人触电身亡,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呼和浩特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设置任何安全管理机构与章程,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排查,导致被害人搬运铁质框架过程中触电身亡,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永红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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