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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带班,住江苏省新沂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带班,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工地工作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配齐安全带的情况下,指使架子工吴某甲等人进入高空作业区。后被害人吴某甲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在32号楼西侧外立面进行拆除脚手架工作时从25楼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合计人民币122万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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