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承包民房建设工程并雇佣、组织工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施工。2020年9月30日15时许,工人于某某(男,殁年50岁,河南省人)在二层房顶操作小型升降机时,因升降机未配重,且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于某某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李奕萱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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