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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9********,汉族,安徽省阜阳人,中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安徽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长,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7月,刘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车牌为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挂)挂靠在安徽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某雇请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高某某(已判刑)驾驶该车辆。

2018年10月25日5时许,在S339省道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高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超载超限),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前方左拐弯章某某驾驶的鄂***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撞,后又撞上路边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彩钢瓦板房,致使板房内工人陈某某、季某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轻微伤。双方车辆及公司内停放车辆损毁,损毁价值18.4万元。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罗山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8)2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某某商砼公司财产损失31.882万元。

经查,安徽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日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对挂靠车辆未进行GPS道路动态运输监控,对从业驾驶员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对车辆违法超载超限未进行有效监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高某某驾驶超限、超载的挂靠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依据判决内容支付某某商砼公司及死者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案发及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称重报告单、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门口挂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安全制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商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相关人员损失程度及车辆损毁价值的说明、车辆维修票据、损失确认书、理赔协议、维保结算单、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处理情况说明、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损失明细单、创红公司安全制度、罗价事务【2018】2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0.282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余  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43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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