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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流氓,于1995年9月22日由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8月6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 年9 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鲁某某、值班律师李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伐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下,雇佣徐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徐某某安全带断裂,致使其从树上坠地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主动脉断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安全带1个,绳子1根;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徐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仍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恩斯

2020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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