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公诉刑诉〔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暂住灵山县**镇**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灵山县**镇**路**号。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8日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从某某丁(另案处理)处购买五公斤毒品冰毒,并多次通过现金转存方式支付毒资,2015年9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向某某丁持有的邮政银行卡转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22时许,张某某安排绰号“某某戊”的男子从某某丁处接取毒品后即通过物流方式将藏匿有毒品冰毒的狗饲料从广东佛山市某某镇运回广西灵山县。

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高额报酬,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帮助接取毒品。同年9月17日18时许,张某某电话通知李某某准备接取毒品,次日8时许,张某某安排李某某前往钦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点领取藏匿有毒品冰毒的狗饲料包裹,并通过手机微信将该包裹物流单照片发至****,李某某驾驶小车(桂P****9)到达钦州提货点后得知该单货物提货点在灵山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随即驾车赶往该公司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某某路的物流仓库。13时许,李某某领取到狗饲料后准备离开仓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狗饲料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五包(合计净重4950克)。经依法抽样鉴定,送检五份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3.6%至76.9%不等。

2015年9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东段某某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公安民警随即依法搜查张某某租住的中国银行灵山县支行某某房,从客厅、阳台等处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12发和狗饲料4包,以及电子秤、千斤顶、铁架、方钢等工具一批。经鉴定,自制手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数量4950克,且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领取,数量49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刁树锋

2016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柒册,讯问、监控录像光盘玖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