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现住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洛阳市新安县**镇**村**施工工地,因修路占地赔偿问题,赵某某夫妇将张某某驾驶的施工挖掘机拦停,后村干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与赵某某夫妇协商事情过程中,张某某驾驶挖掘机离开后,赵某某追上去,试图阻拦挖掘机离开,张某某疏忽大意将赵某某压伤,造成赵某某左足离断缺失,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挖掘机,疏忽大意导致赵某某被挖掘机压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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