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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0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C3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城田村自家门前的道坦时,碰撞并碾压路上的行人叶某甲,致使叶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的儿子钱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张某某带走调查。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前科核实情况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叶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检察官助理:王隆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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