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0********,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0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有限公司(原献县**有限公司)院内西门卸猪平台处卸猪后,在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挤在两车之间,致其死亡,期间,张某某主动拨打了120、110,积极救护并等待处置。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胸部受巨大钝性外力致胸壁塌陷心肺离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张某某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沧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广如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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