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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未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昆山市****小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U1 ****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小区东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南北通道处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3周岁)和符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符某某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外踝骨折等损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符某某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珺

2020年11月13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昆山市****小区****室;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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