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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2半挂车准备进入灵石县**煤业有限公司煤场装车区时,未及时观察车辆右侧情况便右转弯,将步行从其车右侧经过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碾压并拖拽约7、8米远。后被告人张某某经赵某某呼救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李某某躺在半挂车右后侧轮胎下面,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李某某被当场宣布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敏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灵石县**镇**村,联系电话1323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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