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泽州县**镇**村**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1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晋城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铁精粉全封闭料场上班期间,驾驶编号为47号的柳工牌CLG855型轮式装载机在场内作业时,在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由于未观察后方情况,将站在装载机后方的豫H****5/豫H****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跟车司机王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事故现场,继续在料场完成作业后,驾驶装载机驶离现场。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挤压致颅脑、颈部、胸部及骨盆多发复合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卫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3356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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