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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1976年****生,公民身份证号:150221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4时27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大货车停放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小羊场村**修理部门前进行检修,被害人韩某某躺在该车右前轮处检查车辆黄油时,张某某以为韩某某已从车底撤出,遂启动车辆挪车2米左右,将韩某某碾压致其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死因为:质量较大的钝性物体挤压、摩擦造成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及血管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 案卷3册13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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