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现住:隆阳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害人尹某某酒后在王某某家吵闹,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王某某家并拨打120救护车,后尹某某被送至保山市人民医院醒酒治疗,尹某某到医院后不配合医生治疗。当日23时16分,尹某某在医院东大门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云M*****出租车离开,并要求张某某将其送到隆阳区**街道**小区。23时28分,张某某将尹某某送到***售楼部西侧停车场(即***火车洞工地),二人因尹某某不支付出租车费而发生争执,张某某推了尹某某一掌,致尹某某仰面摔倒在地后受伤,23时34分,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民警23时47分到达现场处置。被害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5日0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龙朝吟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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