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和值班律师王兴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为巫山县两坪乡溪沟村1组公路通畅工程运输混凝土。2019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南骏牌轻型货车(车牌号:鄂DS****)运载混凝土进入溪沟村1组“水井包”(小地名)施工地段。张某某在倒车准备倾倒混凝土时,因未注意观察,将工地工人周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该局提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公路工程开工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工地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佩
检察官助理:余耀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巫山县**乡**村**组**号;
2.卷宗2册,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