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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转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存在婚外情关系。被告人张某甲的配偶被害人苏某某知情后,多次到杨某某位于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的住处吵闹。2018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共同外出,至当天半夜未归,被害人苏某某再次到杨某某的住处吵闹。期间,被害人苏某某还登录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账号,与杨某某互相辱骂。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得知被害人苏某某到杨某某住处吵闹的情况后,遂决定到杨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带走被害人苏某某。于是杨某某驾驶闽E*****号小轿车,被告人张某甲坐在副驾驶座,沿省道207线从郭坑往长泰方向行驶,至张坑收费站旧址附近,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闽A*****号摩托车对向交会。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共同决定调头追逐并截停被害人苏某某高速行驶的摩托车。2018年8月8日2时19分,在省道207线郭坑大桥北端附近,杨某某驾驶轿车靠近并径直撞击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被害人苏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随即将被害人苏某某送医院救治,被害人苏某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小轿车、闽A*****号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苏某某病历资料、归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驾驶汽车追逐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已经预见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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