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村委会**社**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商业广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因打麻将问题,在玉某县黄山镇晨光苑小区北侧公路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准备驾驶云P0****号白色宝马X3越野车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欲搭乘车辆副驾驶位置,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便将车门上锁并缓慢向前行驶,被害人李某某则抓住车辆右后视镜与车辆并行,被告人张某某为摆脱被害人李某某遂踩油门加速向前行驶,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被车辆拖行倒地后,被右后轮碾压头部,被告人张某某向前行驶80多米发现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玉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鉴(法病)字[2020]21号”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部,伤及颅脑及双肺,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情况;2.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驾驶证及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情况;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车辆及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尸检及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及车速检验情况及被害人尸检、DNA鉴定情况;9.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现场视频拍摄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时,不慎拖倒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商业广场**栋**号,联系电话:180******88或18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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