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现住该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钢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西岭附近,酒后驾驶一辆“临工牌50”装载机到吕某某的厂内停放,在驶入吕某某的厂内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位于厂大门口内的刘某某碾压,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腹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死亡证明、谅解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
证人攻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装载机照片等;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永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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