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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蒙某甲及李某受莫某某雇请到横县**镇**村委**村的“**岭”采伐林木。2019年12月23日张某某和蒙某甲、李某三人在采伐林木时,由张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树,蒙某甲负责清理树根杂物,李某负责整理已被砍下的树木的树枝,11时许,张某某正采伐一棵松树时,蒙某甲在其后方清理树根杂物,松木被锯倒时没有按张某某预计方向往前倒而是偏离原定方向,先倒到旁边的一棵树然后滑下砸中在后方清理树墩杂物的蒙某甲,致蒙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蒙某甲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颈椎损伤及心、肺挫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尸体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莫某某、蒙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能避免,未尽防范义务冒险作业,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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