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玉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8时许,在宁城县**镇**村**厂内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叉车拉砂子过程中,崔某某盘坐在叉车拍子上,在行驶至厂外下坡路段时,叉车拍子滑落,致使张某某刹车不及时崔某某被压叉车,导致崔某某躯干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20年5月20日,宁城县滕安橡胶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诉前人民调解协议书;
2.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3.现场勘验笔录;
4.宁(公)司尸鉴字[2020]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崔某甲、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 振 龙
检察官助理:胡 佳 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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