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载货汽车(俗称四不像),装载铺路沥青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路西社区丁墅村67号门口村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因疏忽观察,撞上车后行人贾某某,致贾某某因胸部、腹部及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施工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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