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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某某**镇**街**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光某某**乡**村**街**号**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铲车(装载机)在厂区内搬运水泥,不慎将站在围墙前搬水泥的被害人曾某某撞到墙上,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系肝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铲车(装载机)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浩丽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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