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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现住阜阳市颍东区**建筑工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调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工地工作,负责看管工地。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储某某(71岁)同任某某(71岁)骑电动三轮车到该工地捡废品,张某某上前查看,发现三轮车内有工地的成品,便和二人理论,储某某将东西返还后,同任某某要离开,张某某上前拦住,继续和二人理论并训斥二人,后用手摆了被害人储某某的肩膀一下,储某某仰面摔倒在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储某某之死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情形激动、争执等可为诱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74号法医病理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9]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增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任某某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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