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聋哑人,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6日经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下**店面,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店面内5部手机及现金50余元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附近一摆摊陌生人。经鉴定,被盗iphone X、华为P30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05元、被盗OPPO A8、VIVO Y79、VIVO Y73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38元。
2.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菜场**烟酒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店内香烟15包及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84元。
2020年4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宾馆旁的一民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将其盗窃所得现金2136.1元及香烟15包予以搜缴,并将现金人民币1336.1元及香烟15包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香烟、现金等财物(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搜查、扣押、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7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8月17日
附件: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江医院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讯问笔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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