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西盟县勐卡镇娜妥坝社区99公里茶厂组下方中缅界河便道处非法入境至中国西盟县境内。当日14时25分许,西盟县公安局勐卡边境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勐卡镇募西公路98KM+680M处将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丢弃在公路边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1.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件照片2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现场笔录、视频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出入境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走私毒品海洛因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光盘7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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