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3430,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现住零陵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衡阳市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接受韩国客户委托走私出口原木烧制的木炭,并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商定以将木炭伪报成玻璃杯的伪报品名方式走私出口木炭,期间雇佣蒋某某、魏某某负责木炭接驳工作。经统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走私木炭20个集装箱,其中出口至韩国19个集装箱,查扣1个集装箱,重量合计418.953吨。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衡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出口报关资料、海关查验单等书证;2、同案犯卜某某、胡某某及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化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伙同他人将国家禁止出口的原木烧制的木炭走私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中柱
检察官助理:邹 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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