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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赌博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微信、闲聊APP软件上建立微信群(群成员100余人),并在“博乐互娱”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供这些群成员赌博,再以向群成员收取房费的形式获利。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取房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白某某共收取房费人民币16710元以上。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情况、支付宝及闲聊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建赌博群,组织群成员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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