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郯城县**镇**工作人员。2020年4月1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郯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郯城县**镇**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224.2609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郯城县**镇**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给纪某某(另
案处理),挪用公款共计128.71013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平
检察官助理:胡风成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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