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19﹞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2********,汉族,大学本科,石某彝族自治县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花园**号。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并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分三次从**街道办事处出纳赵某某(同时负责**街道办事处机关食堂财务管理)处拿走食堂公款共计11万元。2016年3、4月份,为掩盖事实,张某某安排赵某某将其拿走的11万公款虚列为食堂支出。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张某某又分三次从赵某某处拿走食堂公款共计14万元,账上未作处理。以上25万元被张某某用作家庭零散开支及购买昆明市**小区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线索来源;(2)立案决定书;(3)户口证明;(4)到案经过;(5)干部任免审批表、市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6)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任免文件;(7)**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分工文件;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书证:(1)**街道办事处机关食堂财务收支明细表;(2)暂支单;(3)**街道办事处机关食堂2016年5月份采购支出情况;(4)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机关食堂公款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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