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6********,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浦江县**乡**村**号。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浦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项某甲(已判刑)为了贪污案涉的一笔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费用,利用身份之便在浦阳街道办事处档案室窃取得一本加盖了公章、财务章的空白罚款收据发票本。嗣后,项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填写了一张房屋超平方罚款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项某甲意图的情况下,仍帮助项某甲填写了该发票。最终,项某甲利用该伪造的发票贪污了案涉的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费用74.34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浦江县监察委员会投案。案涉赃款74.34万元现已在项某甲案中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项**的相关任职文件及资料、涉案发票复印件、扣押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仙华街道项宅村后宅确认公布名单》-村、办事处确权意见、《浦江县城中改造房屋征迁评估现场勘查表》、浦政办函【2016】16号文件、仙工委【2016】67号文件、仙办【2016】68号文件、《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浦城改办【2017】3号文件、《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浦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房产照片、评估资料、相关领款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相关统计表、银行存款凭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项某丙、陈某某、张**、赵某甲、吴某某、贾某某、张某戊、傅某某、赵某乙、项某丁、罗某某、徐某某、石**、张某己、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仙华街道办事处《关于项宅村项某戊户有关房屋确权问题的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另案处理犯项**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金公司鉴(文)字【2018】94号检验报告、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64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项某甲,利用项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彦
检察官助理:严冰倩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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