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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柘城县**局**农场场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大街**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商丘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柘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张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决定对张某某先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8日,决定对张某某延长刑事拘留时间4日,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张某某逮捕。我院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柘城县**农场场长期间,以**农场还郭某某借款为由,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打收到条、自己签字报销,从**农场下账支出5000元。之后,张某某将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花费。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柘城县**农场场长期间,张某某给**农场职工张某甲发放工伤补助时,安排张某甲出具两张共计14400元的工伤补助领到条,而张某甲实际领取工伤补助5000元,张某某虚增9400元工伤补助金在**农场下账用于冲抵其以**农场名义向危房改造开放商的借款,张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自己平时花费以及购买同源方清保健品。

3、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柘城县**农场场长期间,其在北湖宾馆与**农场会计王某甲核算**农场2013年及2014年账目时。在算账过程中,张某某安排**农场危房改造项目的建筑商徐某某、王某乙制作三张收地人员工资表,在制作收地人员工资表时虚增140000元工人工资,之后,张某某安排王某甲将虚增后的收地人员工资表作为现金支出下账,用于冲抵张某某之前以**农场名义从徐某某借走的现金,冲抵的140000元现金被张某某据为己有,用于自己花费。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农场场长期间,为收缴职工土地承包费,**农场进行集中清资活动,在清资过程中,**农场职工潘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到张某某家中上缴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1703元,张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花费。

5、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离任**农场场长,杨某某接任**农场场长,杨某某要求张某某交接**农场账目。张某某和**农场会计王某甲(另案处理)算账后发现收入远大于支出,无法说清资金去向,两人商量后便在柘城县城关镇的北湖宾馆重做了柘城县**农场2013年至2015年的账目。在做账过程中,张某某让原**乡棉麻加工厂的会计康某某帮忙,张某某安排康某某以还“谷某某”、“王某丙”借款及利息的名义打了4张共计124300元的收到条在**农场下账,用此124300元的虚假支出冲抵了张某某以**农场名义借**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建筑商徐某某的现金,冲抵的124300元被张某某据为己有,用于自己花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农场场长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29040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乙、康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白某某、史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农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常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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