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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银行**支行**路分理处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银行**路**号,住内蒙古包头市**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芒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调包的方式,将原**银行**支行调拨给原**银行**支行**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的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和当日分理处的备用金一并窃取,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

经核算,当天分理处被窃取的现金为人民币210150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国家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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