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玉州分局补充侦查,玉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l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宾馆后面一名绰号叫“汤某某”的家里,向杨某甲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日17时许,向杨某某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日18时许,当张某某正准备贩卖价值23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植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编号1)以及110元毒资,经称量,净重1.64克;从杨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编号3),经称量,0.14克。经鉴定,从张某某和杨某某处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莠瑚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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